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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启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启政规[2012]4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启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启东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下设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等单位承担所辖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市发改、国土、财政、城管、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公共利益需要,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旧城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条件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用地规划红线确定。
第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由市住建、发改、国土、财政等部门确定。
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改建意愿,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四)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五)迁入户口或分户;
(六)新增种植、养殖;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城管、工商、公安、司法、农业、房产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家庭成员、种植养殖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住建、国土、城管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与实施时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及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等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套型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与方法;
(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八)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和搬迁期限;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旧城区改建需要听证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及有关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建立健全征收补偿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做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涉及征收项目的镇(乡)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等单位参照本市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200户(含200户)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及涉及征收项目的镇(乡)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等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房屋宗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 在征收方案中明确。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对从事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名录。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名录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后5日内征询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公布的名录中选取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分住宅和非住宅两类,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认定。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以房屋档案记载的用途认定。需有关部门核查的以有关部门核查认定的用途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或有关部门核查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
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按本区域或相似区域同期新建普通多层商品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标准样本住房)市场基价结合房屋成新等因素评估。
被征收住宅房屋占用范围内超过其合法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属被征收人取得的划拨土地按现行评估地价的60%评估。属被征收人取得的出让土地按原登记用途现行评估地价结合土地使用年限进行评估。
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根据其取得方式予以评估,划拨土地按原登记用途现行评估地价的60%评估;出让土地按原登记用途现行评估地价结合土地使用年限评估。
采取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政府定销商品住宅房屋价格由市物价局核定,不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
室内装饰装修和其他不动产的价值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主体的价值分别评估。
 
                             第四章  征收补偿与补助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住宅房屋改变用途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房屋调换。
征收非住宅房屋无法按原有用途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  私有住宅根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有权部门建房批准手续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以下补偿、补助: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居住困难户保障补助;
(三)搬迁误工补助与临时过渡补助。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签约腾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以及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附属物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标准的规定,被征收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足规定保障面积的居住困难户,选择产权调换的增加保障补助。具体保障补助标准在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在放弃保障补助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过渡补助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补助.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误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误工补助。
临时过渡补助、搬迁误工补助标准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以下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设备搬迁补偿;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二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市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有关许可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不同用途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使用统一文本。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因被征收人原因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权属不清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与结算期限;
(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三)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四)搬迁期限;
(五)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六)其他相关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制度,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加入时间: 2012年9月20日14:2
发文单位:启东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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